叉车供应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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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县市监处罚〔2023〕57号)

    时间: 2023-12-14 13:39:48 |   作者: 叉车供应信息

      2023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由彭**未系安全带驾驶的叉车正在托运花生,当事人现场也未向执法人员提供叉车运行前的记录。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案件于2023年5月5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湖南老农派湘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1辆由彭**驾驶的叉车未系安全带在托运花生,当事人现场也未向执法人员提供叉车运行前的记录。当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潭县市监责改〔2023〕17-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的叉车,设备种类:机动工业车辆;设备品种:叉车(托盘堆垛车);使用单位:湖南老农派湘莲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内编号:2#;设备代码:21J0254;登记机关: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机构:湖南省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潭分院;登记证编号:车11湘03902(22);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07月18日。当事人提供给本局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数据表》内主要零部件、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一栏有6个项目,分别是:1、控制器;2、制动器;3、驱动轮;4、驱动电机;5、防护臂;6、安全带。

      根据《特种设施安全技术规范》TSG81-2022 5.1.4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单位理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在本单位贯彻实施。安全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4)“行驶和作业时佩戴安全带(如果有)”。2023年4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并提供4月3日至4月28日的叉车日常出车检查记录。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行使相关权限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违反特定种类设备的操作规程操作叉车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特定种类设备的操作规程操作叉车,被责令改正后进行整改的事实;

      5.证人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6. 本局执法人员对彭**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违反特定种类设备的操作规程操作叉车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标志》、《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叉车首次检验报告》、《车辆产品合格证》、《车辆产品数据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定种类设备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8. 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潭县市综责改字(2023)17-9号)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

      9.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叉车出车前运行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行为立即进行整改的事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之规定,2023年5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对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异议)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和异议。且以上证据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实、合法,均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与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5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潭县市监罚告字(2023)52号),已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能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严格执行特定种类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之规定,属于《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指的“作业人员违反特定种类设备的操作规程操作”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尚未导致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企业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定种类设备的操作规程操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